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6年1月2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6年2月26日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6年4月26日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㈠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書其後所載為得抗告,顯然有誤。㈡前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7日收受裁定書,於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㈢自92年9月22日起至再審聲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對造人時止之期間,再審聲請人無駕車工作拒絕自己之給付,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暨行使不安抗辯權,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未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㈣再審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並不受同條第2項限終止契約應於30日內為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再審之聲明:
⑴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即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二份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均予廢棄;⑵對於93年9月10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懇請賜准重開再審,而判決如上訴之聲明;⑶再審、準再審及本件準再審等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詳見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經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裁定審查,以: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及並未就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即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二份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及同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前審主張其自80年7月6日受雇於再審相對人擔
任駕駛員工作,詎再審相對人竟於92年9月18日、19日、22至23日均未派車供給上訴人充分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款,其已於92年9月24日表示終止契約。又再審相對人未於92年8、9月份薪資發給17日特別休假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另再審相對人更改發車車站點,使再審聲請人損失工作時數、公里數之工資收入,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聲請人已表示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原確定判決則以:無論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相對人於92年9月18日、19日、22至23日未派車供其充分工作事由是否屬實,因再審聲請人非論件計酬之勞工,不得據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未給付特休加班費,擅自排定指定發車站點及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因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給付資遣費之請求。
㈡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⒈於96年5月2日訴外人 邵建中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⑴85年
9月7日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員清冊,該清冊第6頁第7行所載再審聲請人預付薪資金額與特別休假加班費金額;以及⑵上開公司之85年8月31日至86年9月1日駕駛員特別休假加班費之清冊,其中第5頁倒數第2行所載再審聲請人預付薪資金額與特別休假加班費金額。上開二證物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因再審相對人積欠該等薪資,方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前審實係未能斟酌之該等重要證物,遂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
⒉又再審聲請人另提出「售票獎金」確係存在之相關證物,主
張,再審相對人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售票獎金及預支薪資,上開新證據亦得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398條第l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
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3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如當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該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
而裁定已確定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5年6月28日95年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於95年7月1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算至95年7月14日為再審期間屆滿之日。本院96年1月2日95年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於96年1月1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算至96年1月13日為再審期間之屆滿之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3月16日,始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查再審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再審,惟亦無提出再審理由,其就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証物為再審理由,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前揭証物,主張再審被告未給付售票獎金及未給付92年4至9月之售票獎金及預付薪資。惟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議,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係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第2次裁定業已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再審相對人未足額給付92年8、9月份薪資、未發給17日特別休假加班費,以及再審相對人漏未給付91年4月至11月之售票獎金。如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重申其旨。惟法院依法本不得加以斟酌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第2次裁定有再審之理由,實有未洽。
五、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第1次裁定,係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如當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該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而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係於94年l月1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算至94年2月12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因當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故應以再次日即94年2月14日為再審期間屆滿之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5年5月8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再審聲請人稱其係於95年5月4日收受司法院95年5月l日院台大二字第0950010141號函檢附之司法院大法官第1282會議議事錄節本後,始因該行政處分已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ll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l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處分為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之基礎而言。上開司法院函文所附大法官會議議事錄節本,係在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l項第6款規定,認有抵觸憲法第22條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案,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l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其性質上屬「司法上決定」;至該司法院函文本身,亦僅在將前述司法決定之結果,通知再審原告而已。是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l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經查再審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再審,惟亦無提出再審理由,其就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查勞工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所生事由發生時起30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不論係於92年9月24日或92年11月17日主張終止契約,均已逾前開30日法定除斥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固依上開證物以再審相對人未給付91年12月至92年5月之售票獎金、92年4至9月之售票獎金及預付薪資為由提起再審,惟其既主張於95年5月27日始知悉,則距發生時顯逾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30日除斥期間,已不得依上開法條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再審相對人復已於92年11月21日對再審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是縱有短少給付上開售票獎金事由,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所提上開新證據,主張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究其實際,僅係重申上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論旨,並未說明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之關連。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時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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