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三十號再審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本院93年度勞上易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3年度勞上易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又具狀補提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為訴之追加,本院95年度勞再易第1號裁定僅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就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漏未判決,其裁判即有脫漏。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勞再易第1號裁定漏未審酌其於95年6月13日所提新證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勞再易第1號裁定聲請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其自80年7月6日受雇於再審被告擔任駕駛員工作,詎再審被告竟於92年9月18日、19日、22至23日均未派車供給上訴人充分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款,伊已於92年9月24日表示終止契約。
又再審被告未於92年8、9月份薪資發給17日特別休假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另再審被告更改發車車站點,使再審原告損失工作時數、公里數之工資收入,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原告已表示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原確定判決則以:無論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92年9月18日、19日、22至23日未派車供其充分工作事由是否屬實,因上訴人非論件計酬之勞工,不得據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給付特休加班費,擅自排定指定發車站點及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因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給付資遣費之請求。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追加再審之訴主張:伊於95年5月27日發見伊91年2月至11月份之「薪資條」,進而發見91年4月至11月份薪資,再審被告竟不給付「售價獎金」,因而亦發見
92年4月至9月份薪資,再審被告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售價獎金及預支薪資,上開新證據亦得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82,529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証物為再審理由,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其於95年5月27日發見91年2月至11月之薪資條為証物,主張再審被告未給付售價獎金及未給付92年4至9月之售價獎金及預付薪資。惟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議,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再審被告未足額給付92年8、9月份薪資,及未發給17日特別休假加班費,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漏未給付91年4月至11月之售價獎金,法院依法本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原告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難認提出之証物如係証明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未主張事實,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況再審原告已於前確定案件一審審理中提出91年12月至
92年5月及92年6月至92年9月間之薪資條(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卷第17頁、66頁),其上已載明該期間每月薪資結構,其中92年4至9月均未給付售價獎金,再審原告於前確定案件中亦未為再審被告缺少給付售價獎金之抗辯;且未為給付售價獎金之記載,究係再審被告漏未給付,或當月再審被告無給付該項售價獎金之義務,亦未可知,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再審被告應為給付而未給付,再以提起再審為此主張,亦難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又勞工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所生事由發生時起30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論係於92年9月24日或92年11月17日主張終止契約,均已逾前開30日法定除斥期間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固依薪資條以再審被告未給付91年12月至92年5月之售價獎金、92年4至9月之售價獎金及預付薪資為由提起再審,惟其究於何時以此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未見其敘明。況其既主張於95年5月27日始知悉,則距發生時顯逾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30日除斥期間,已不得依上開法條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再審被告復已於92年11月21日對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縱有短少給付上開售價獎金事由,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所敘內容,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時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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