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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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6年1月2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6年2月26日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書其後所載為得抗告,顯然有誤。㈡前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7日收受裁定書,於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㈢自92年9月22日起至再審聲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對造人時止之期間,再審聲請人不駕車工作拒絕自己之給付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暨行使不安抗辯權,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未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㈣再審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並不受同條第2項限終止契約應於30日內為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再審之聲明:⑴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即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二份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均予廢棄;⑵對於93年9月10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懇請賜准重開再審,而判決如上訴之聲明;⑶再審、準再審及本件準再審等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詳見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398條第l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3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如當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該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而裁定已確定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⑴本院95年6月28日
95年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於95年7月1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算至95年7月14日為再審期間屆滿之日。⑵本院96年1月2日95年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於96年1月1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算至96年1月13日為再審期間之屆滿之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3月16日,始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
三、再審聲請人另以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之規定及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86年台聲字第17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5年6月28日裁定)、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6年1月2日裁定,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簽移併入)、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均裁定駁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以網路調閱相關裁判查核屬實。茲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聲請再審,觀諸其再審訴狀理由,經核均係針對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加以指摘,就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部分,僅泛言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就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揆諸前開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至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書其後誤載得為抗告云云。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判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載為「得抗告」之記載,原裁定之效力或不變期間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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