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8
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前述業務侵占犯行,其所侵占之財物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侵害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甲○○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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