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陳情書上之「 劉克全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蕭三助 )係從事殯葬禮儀業,與從事辦理已故 榮民 遺物遺產繼承事宜業務之丙○○(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表兄弟關係。緣乙○○(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原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北縣榮服處),擔任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小組專員,負責審核已故榮民的遺產繼承以及債務處理等業務,其因職務上承辦業務之機會,得知某些已故榮民身後尚留有財產,遂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以偽造假債權做為詐取已故榮民遺產之方式,向北縣榮服處詐取已故榮民身後所遺之財產,再由渠等朋分所得。因丙○○、乙○○以前開方式詐取已故榮民身後所遺之財產,須以人頭做為假債權人,並以該人頭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做為匯款之對象,乃推由丙○○代為尋求假冒債權人之人頭,其中丙○○亦與其從事殯葬禮儀業之表弟丁○○取得聯繫,請丁○○代為尋找人頭擔任假債權人,丁○○明知此舉係屬違法行為,惟為貪圖利益,仍與乙○○、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下同)93年1月下旬某日(指農曆過年間)、同年3月初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各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尚須由丁○○抽成),先後徵得同係從事殯葬禮儀業之同事 張清立 、劉克全、 邱金月 等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張清立於93年2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劉克全於93年3月16日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邱金月於93年8月19日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做為詐騙取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另未經劉克全同意而由丁○○依據丙○○事先草擬之內容另行謄寫偽造劉克全名義之陳情書,並向北縣榮服處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連續詐領已故榮民 唐雲 (以張清立為假債權人)、 朱宗璋 (以劉克全為假債權人)、 徐際雲 (以邱金月為假債權人)等人之遺產,詐領金額各為0000000元、104萬元及0000000元,於分別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後,再由丁○○陪同至該金融機構,將該款項領出,同時由丁○○分別支付10萬元予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由丁○○分別向張清立抽取1萬元、劉克全抽取42000元、邱金月抽取3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劉克全、已故榮民朱宗璋之繼承人及北縣榮服處審核已故榮民朱宗璋財產清償之正確性。嗣於94年6月15日上午,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分別前往丙○○住處及北縣榮服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證人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證人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清立帳戶之存摺及出入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克全帳戶之存摺及出入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金月帳戶之存摺及出入明細影本共3份、領據3張、國庫專戶存款支票3張、偽造劉克全名義製作之陳情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偽造陳情書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與乙○○、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於原審已當庭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幫助洗錢罪嫌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乙○○、丙○○二人係以偽造假債權做為詐取已故榮民遺產之方式,向北縣榮服處詐取已故榮民身後所遺之財產,再由渠等朋分所得之情事,竟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為乙○○、丙○○二人尋求假債權人及開立人頭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且知悉陳情書內容非劉克全所書寫,亦明知所抄寫之內容為虛偽(因劉克全本即為被告所尋得之假債權人,被告對陳情書所載之內容為虛假,當無不知之理。),而未經劉克全之同意而重新謄寫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更進而將之提供予乙○○、丙○○二人行使,顯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之幫助犯有所不同,而係直接參與乙○○、丙○○二人有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為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之。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之行為僅屬幫助犯之行為而已,及公訴人前開見解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上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一)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尚有未洽(因僅認定成立1次偽造文書罪而已);(二)有關邱金月答應做為人頭戶之時間誤載為93年7月;(三)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卻認為應適用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聯手訛詐已故榮民之遺產,所為惡性非輕,甚值非議,雖本件被告所得不多,然其所為卻造成數百萬元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偽造陳情書上之「劉克全」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9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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