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二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因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招攬,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悠游人生變額壽險,附加1年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及1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保費年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其後又於94年7月27日再因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招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圓夢人生變額壽險,無附約,保費年繳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上訴人其後因發現罹患肝惡性腫瘤,並於94年12月6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26日。上訴人遂據系爭保險契約1請領初次罹患特定傷病保險金100萬元、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2,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2,000元、居家療養看護金2萬6,000元、住院手術保險金1萬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1萬400元,共計115萬400元。詎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曾有肝炎帶原病史,而逕予解除上開2份保險契約,上訴人隨即收到所謂保單價值之票面金額50萬2,857元及14萬8,743元之支票。惟上訴人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均僅要求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其餘關於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之勾選,均由業務員帶回自行填寫,且對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詢問皆據實回答,被上訴人為達免予理賠之目的,竟指上訴人蓄意矇騙以詐領保險金。前開保險金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尚餘49萬8,800元,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1、2仍有效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系爭保險契約1、2仍有效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上訴人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顯示,其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2前已有約10年之慢性肝病及肝炎等痼疾病史,而上開各項痼疾皆為其罹患「肝惡性腫瘤」之先行原因,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 黃美娟 於投保時竟予隱匿不為告知,且因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是系爭保險契約1、2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效力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其投保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 張玉梅 )僅要求上訴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其餘關於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之勾選,均由業務員帶回自行填寫,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情事云云,惟要保書上要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指定受益人等欄位及要、被保險人簽名皆為上訴人所親自填寫,應認要保書所有告知事項欄之詢問,均係上訴人所回答、勾選,且顯未據實說明,而上訴人既係以其配偶黃美娟為代理人代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1、2,即表示上訴人本人就該保險契約之簽訂及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均授權由其代理人黃美娟全權代理,則業務員張玉梅自僅須向代理人黃美娟詢問告知事項即為已足,而無庸再向上訴人本人為詢問。又保險法第64條係「書面詢問主義」,課予要保人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並未規定要保人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應親自填寫。本件上訴人代理人黃美娟既有權代理上訴人投保,代理人黃美娟自得全權代理上訴人填寫要保書及回答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從而本件上訴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患有「慢性肝炎」、「B型肝炎」等既往痼疾並持續於醫院追蹤檢查,已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依約據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1、2,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張玉梅之招攬,於94年3
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另於同年7月27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
㈡上訴人因罹患「肝惡性腫瘤」,於94年12月6日住院,同年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26日。
㈢上訴人於投保前,即經醫院診斷患有「B型肝炎」等肝疾之病史。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黃美娟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1、2,由黃美娟於空白之要保書上代理上訴人簽名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張玉梅攜回,由張玉梅填載勾選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
㈤系爭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均經勾選「否」。
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1,60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份保險契約有無向上訴人為「書面詢問」?系爭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之填載不實,上訴人應否負未據實說明之責任?茲分述之:
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份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為「書面詢問」,上訴人並無「未據實告知」之情事:
㈠系爭二份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欄,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張玉梅所填載,張玉梅就該各欄所詢事項,包含第3點:「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5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及第14項:「投保前過去一年,是否曾接受下列檢查或曾患下列疾病或異常症狀?A.是否曾患B型或C型肝炎接受檢查或治療?」,均勾選「否」一節,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實。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美娟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經過原告(即上訴人)的同意在要保書上簽名。我簽名時原告在場,他在忙他工程上的事情,與我之前有隔壹個桌位。簽要保書之前原告有罹患肝炎我知情。…(問:你是否有將原告罹患肝炎的病情告訴證人張玉梅?)我有印象是在聊天的時候有提起,但我不知道B型肝炎是否可以投保。(問:你之前是否擔任新光人壽的保險人員?)有擔任過,是兼職的,是二十幾年前的事。(問: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在投保時要據實告知的規定你是否知情?)不太知道。我當時擔任業務員時不需要有保險業務員的資格。(問:當時證人張玉梅有無詢問你要保書上的告知事項?)完全沒有問。(問:當時你將要保書簽完名後交給證人張玉梅的時候是否知道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是空白的?)知道。……(問:你與證人張玉梅聊天的時候有告訴原告有肝炎是在簽要保書當天的事情?)不記得。……(問:要保書證人張玉梅拿回去是空白的,是否同意證人張玉梅代填?)我沒有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證人即招攬系爭保險之被告公司業務員張玉梅則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我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是招攬保險。系爭兩份保單均係我所招攬……系爭二份要保書是原告的老婆填原告的個人的基本年籍資料,告知事項這一欄我有問,回去公司才填,我問他的時候沒有紀錄下來,我是問原告的太太,原告當時也在場,原告在旁邊走來走去,他知道,他有與我打招呼,告知事項我沒有每一項問,我只問最近五年有沒有住院或看病,原告的太太說沒有。……當時要保書的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是被保險人的太太簽名,叫黃美娟。原告知道他太太替他簽名,當時原告在旁邊走來走去。原告的太太有說,之前原告在新光保險的時候,也是由原告的太太簽名,所以由她簽名就可以,原告的太太之前在新光保險當過業務員,當時原告也知道。……五年內有無住院過看病是對原告的太太問的,當時原告在旁邊走來走去,他應該知道。……招攬過的人五年內很多人都會去看病,甚至住院。……我在招攬時都會問五年內有無住院或看病,如果他回答有看病,我們會繼續問生什麼病,有無住院,如果這個病被公司除外或要求作體檢是否能配合。……沒逐一訊問告知事項的事由,如果她就我詢問有無住院或看病回答沒有,我就不會繼續問。」等語。從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得知,上訴人之妻黃美娟並未明示授權張玉梅填寫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欄,而張玉梅亦未進一步詢問上訴人有關B型肝炎之病史。查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書面詢問之權利,主要在於明確據實告知事項之範圍,以利保險人估計承保之風險,證人張玉梅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證人黃美娟在聊天時已將上訴人曾罹患肝炎之事向其提及,張玉梅竟未進一步追問,並在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欄有關是否曾患B型或C型肝炎接受檢查或治療,均勾選「否」已如前述,張玉梅處理此事有過失。
㈡查張玉梅係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
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張玉梅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抗辯黃美娟顯有授權張玉梅代填書面詢問云云。
然查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美娟並無任何授權張玉梅之意思表示,且無特定行為可推知黃美娟默示之意思表示,授權張玉梅代填書面詢問資料,單純之不作為係「 沈默 」,非為意思表示,黃美娟僅依張玉梅之指示,於要保書上簽名,並不能認上訴人有授權張玉梅代填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欄,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並未在「告知事項」欄,就「是否曾患B型或
C型肝炎」為「是」、「否」之表示,就上開病症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一份保險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8,800元即依保險契約應給付1,150,400元扣除已支付之支票(1,150,400-502,857-148,743=498,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二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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