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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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橋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訴外人佳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安公司)前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4年11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建字第60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64,000元本息。嗣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原法院管轄後,原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佳安公司敗訴,經佳安公司提起上訴後,旋於96年1月11日撤回上訴(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即因此而確定。是前案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既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早於佳安公司起訴前即之94年10月5日已讓與上訴人,有該讓渡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即上訴人非在前案訴訟繫屬後始為佳安公司之繼受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主張:佳安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13,83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92年度本區公民會館整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9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為864,000元。佳安公司於得標開工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圖說施工後,發現系爭建物內之既存樑柱整體結構安全堪虞,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2日同意佳安公司停工,嗣被上訴人遲未取得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及「雜項執照」,致佳安公司無法辦理復工,迄停工屆滿6個月後,佳安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於93年5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此乃不可歸責於佳安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工程因標的不存在而消滅,則佳安公司除免給付義務外,被上訴人收受佳安公司履約保證金,亦獲有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未就變更設計中結構安全部分取得專業技師之簽證,致佳安公司無法進場施作完成,屬定作人供給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佳安公司履約保證金。茲佳安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94年10月5日讓與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64,000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000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佳安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同意書,應屬契約承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同意佳安公司辦理停工後,設計單位隨即完成結構補強變更設計,佳安公司因提出承包金額過高致與被上訴人議價不成,佳安公司顯故意拖延。又關於室內昇降設備乙座應申請雜項執照乙節,被上訴人已遵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函示要求原設計單位為補強變更設計,並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詎料佳安公司竟於93年5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41條主張終止契約,佳安公司顯無意願履約,且於停工逾6個月藉詞終止契約,屢經被上訴人通知復工履約,佳安公司拒不復工,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8日依違反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就佳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還。又系爭工程中「電梯間結構補強變更設計」與「室內昇降設備」問題,僅係屬於直接工程費之9項中之「新作構造工程」內之一部分,並不因「工程要徑」無法施作,而導致其他工程亦無法施作。故被上訴人僅同意佳安公司就電梯間部分停工,但其他部分既無不能施工之情事。佳安公司拒不復工,造成工程延宕,屬因可歸責於佳安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況縱認被上訴人逾期開工達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約定,佳安公司亦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於14日內仍無法同意佳安公司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佳安公司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另系爭工程係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 呂欽文 建築師設計、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事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供給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且於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過失,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其於設計上有所過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對於佳安公司之指示,均係93年6月18日以前之情事,迄今早已逾1年,故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佳安公司之前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違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㈠佳安公司於92年8月22日以13,83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所發
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9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864,000元,訴外人佳安公司已如數繳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㈡佳安公司於92年9月4日開工後,於92年9月18日拆除電梯間
之牆壁時,發現結構與原設計不同,即停工未繼續施作,佳安公司於92年9月20日發函報請停工,92年10月2日相關人員辦理變更設計會勘,92年10月6日監造單位發函建議被上訴人同意佳安公司辦理停工,92年10月23日監造單位復發函建議上訴人於辦理會勘日起(92年10月2日)至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前同意佳安公司辦理停工,92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同意佳安公司自92年10月2日至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前停工(見原審卷第86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29日、93年4月20日與佳安公司就系爭
工程結構補強變更設計部分進行議價,惟均因被上訴人認為佳安公司提出之承包金額過高,而議價不成(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
㈣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93年4月15日函,系爭工程結構
補強部分應由專業技師監造施工並簽證負責結構安全無虞,裝修增設室內昇降設備乙座,應依建築法另行申請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20日發函 譚一川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結構補強變更設計所需之結構安全鑑定及簽證。另曾於9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佳安公司有關增設室內昇降設備應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部分,已由原規劃單位即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申辦中,尚未申辦完成,故請暫緩施作(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9頁)。
㈤佳安公司曾於93年5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亦於93年8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3款發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經扣除保固金及損害賠償金後,結算價款為1,214,118元(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9頁),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金52,495元,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匯款如數支付(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2頁)。
㈥佳安公司曾於94年11月9日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於92年8月22
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月3日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伊已於93年5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864,000元及加計自93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94年度建字第60號),嗣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後,原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佳安公司敗訴,佳安公司於95年6月15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於95年7月1日提起上訴,旋於96年1月11日向本院當庭撤回上訴,並經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即因此而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佳安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5日受讓佳安公司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維修保固責任及該案之相關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固據提出佳安公司股東同意書、讓渡同意書各乙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佳安公司就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乃依系爭契約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94年11月10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已如前述。是倘佳安公司果於起訴前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佳安公司理應知悉其已非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則佳安公司不可能以其仍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佳安公司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足證佳安公司未讓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至明。雖佳安公司就前案上訴本院後96年年1月11日,以其於起訴前將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讓與上訴人為由撤回上訴在案(見調閱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卷第267頁),亦未能據此遽謂讓渡契約為真。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讓渡同意書為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並據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按無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佳安公司對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權利云云,固據提出該讓渡同意書乙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該讓渡同意書為真,已如前述,且縱屬真正,惟該讓渡書係由甲○一人以上訴人及佳安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簽訂,亦即由甲○一人同時為該二公司之代表為讓與債權之法律行為,衡之前開說明,其所訂讓與契約自屬無效。而上訴人雖另提出佳安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9月30日出具同意書、上訴人現存一人股東甲○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惟原訂讓與契約縱屬真正,亦無效,亦無民法第106條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尤不容佳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或上訴人嗣後全體股東事後追認許諾甲○為雙方代理,即認甲○一人簽訂之上開讓與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已因雙方股東同意而生效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讓渡同意書為真,且縱讓渡書為真,其讓與契約亦無效。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佳安公司已將履約保證金或系爭工程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6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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