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劉純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技術導向之專業IC設計公司,並開發消費性IC、通訊IC、微控制器、電腦週邊IC等產品,開發完成之產品由經銷商負責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又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滑鼠偵測IC(OM02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係由上訴人負責基本電路之設計及佈局,由美商PeripheralImag
ingCorporation(下稱美商PIC公司)提供包含核心電路及具演算功能之韌體,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所共同合作開發完成,並銷售予各滑鼠製造廠商供生產光學滑鼠使用。訴外人新加坡商AvagoTechnologiesGeneralIPPTELtg.(即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為全球最大光學滑鼠晶片供應商,在光學滑鼠晶片市場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其見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晶片市場反應良好,意圖藉由不實之侵權鑑定報告散布侵權消息,以打擊上訴人之商譽,乃先於95年6月間向國內量販店購買據稱內建系爭晶片之「CanMouseCM-315」、「M-809BU」、「M-M1UP2RBU」、「KM-752」等廠牌之光學滑鼠(下稱系爭送鑑定滑鼠),再由訴外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出面於95年6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並由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擔任該鑑定工作之正、副召集人。由於系爭晶片內建韌體之軟體原始碼屬美商PIC公司之商業機密,美商PIC公司並未將該原始碼提供予上訴人,而欠缺該軟體原始碼,即無從知悉系爭晶片內建韌體之運作邏輯,自無從比對系爭晶片之光學追蹤功能以判斷系爭晶片是否侵害他人專利範圍。詎乙○○、甲○○竟在欠缺該軟體原始碼之情形下,未經比對,即於95年6月23日出具4件認定侵權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予環宇法律事務所,安華公司乃據以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訴訟,並對外散布上訴人之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消息,致上訴人之商譽受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報頭下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受環宇法律事務所委託鑑定之待鑑物係系爭送鑑定滑鼠,而非系爭晶片。又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第472206號之電腦系統用視覺眼滑鼠(下稱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共計12項,亦無與系爭晶片有關之電腦程式即軟體原始碼之專利範圍,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系爭晶片產品規格說明書之內容,比對系爭送鑑定滑鼠之操作方法、步驟,以鑑定其功能表現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自無需取得系爭晶片之軟體原始碼。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司法院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相關學理而為鑑定,所為鑑定結果僅供當事人或法院參考,並無絕對效力,是其所為系爭鑑定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於鑑定完成後即將系爭鑑定報告交付予環宇法律事務所,至該事務所如何處理,則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故上訴人之商譽縱有受損,亦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鑑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美商PIC公司合作開發系爭晶片,由上訴人負責基本電路之設計佈局,由美商PIC公司則提供包含核心電路及具演算功能之韌體,於93年2月開發完成,並銷售予各滑鼠製造廠商供生產光學滑鼠使用。又安華公司於95年6月間購得系爭送鑑定滑鼠,由環宇法律事務所出面於95年6月16日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系爭鑑定,並由乙○○、甲○○分別擔任該鑑定工作之正、副召集人,嗣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5年6月23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予環宇法律事務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證物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中華工商研究院係受環宇法律事務所委託進行系爭鑑定,並
由乙○○、甲○○擔任該鑑定工作之正、副召集人,已如前述,是彼等於完成系爭鑑定工作後,基於上開委任關係,自應將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交付予環宇法律事務所。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鑑定之流程及鑑定方法是否具有嚴重瑕疵,致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此乃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而應對環宇法律事務所負契約責任之問題,要難僅因其鑑定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鑑定報告交付予環宇法律事務所,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結論為:系爭送鑑定滑鼠之構
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而安華公司於95年9月8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固引據上開鑑定結論主張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晶片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見原審卷㈠第34至39頁),惟查安華公司於提起上開訴訟前,早已在美國就系爭專利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訴訟,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顯見安華公司主張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晶片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非肇因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與安華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安華公司以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晶片侵害其系爭專利權為由,提起上開訴訟請求救濟,乃屬安華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至安華公司於該訴訟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以為證據,然該項證據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安華公司之判斷,仍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是亦不能僅憑安華公司所為上開訴訟行為,即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與安華公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剪報所載,其中工商時報於95年9月19日
係報導:「安華高科技(Avago)旗下子公司AvagoTechnologiesGeneralIP公司18日表示,義隆電子的光學滑鼠採用CMOS感測器,侵犯其在台第207503專利,因此,目前已在新竹地方法院,針對義隆侵犯專利行為提起訴訟,採用其感測器的光學滑鼠,將不得在臺灣進出口或銷售。這起侵權訴訟是繼Avago在美國對義隆電子提出專利侵權後的另一起訴訟,含括前述訴訟案中所未予涵蓋的侵權銷售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另經濟日報亦於同日報導:「美商安華高科技昨(18)日宣布,已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指控義隆電子進口至台灣、自台灣出口,或在台灣市場銷售的產品,侵犯其207503專利。安華高科技與義隆電訴訟從美國蔓延至台灣。義隆電表示,安華高科技在台灣控訴的專利,與安華高科技先前在美國控訴編號780專利相同。該項專利在美國沒有侵犯安華高科技的專利,在台灣也不會。安華高科技前年向加州北區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指控義隆電侵犯其光學滑鼠專利。安華高科技為全球最大光學滑鼠晶片供應商,已先後控訴原相、義隆電等廠商…日前加州聯邦地方法院裁定,安華高科技對義隆電提告的804專利,其專利範圍不應涵蓋在二度空間桌面應用的光學滑鼠晶片」(見原審卷㈠第18頁)。顯見上開報導內容僅係陳述安華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專利侵權訴訟之事實,且經濟日報亦同時報導上訴人對該訴訟之意見,依其情形,上訴人之商譽未必因此而受貶損。又縱認上訴人之商譽確有因上開報導而受貶損,此項損害發生之結果亦係肇因於安華公司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受環宇法律事務所委任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侵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報頭下各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