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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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812,27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乙○○29,000元,乙○○尚有783,000元欠款。乙○○原係交付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439087、429987、429988號,日期金額分別為94年12月3日新臺幣(下同)28,000元、12月7日244,270元、95年1月28日288,000元,共計812,270元之支票3紙,嗣乙○○簽發之支票於94年12月3日、12月7日均已退票,遂稱待95年1月底標得合會將先償還被上訴人一半金額,惟屆期復表示開立上訴人(即乙○○之女)之支票,換回乙○○前開3紙支票,並由乙○○填寫金額開立以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當場交由甲○○簽章後,再由乙○○交付予被上訴人,面額共計70萬元,另不足83,000元則表示待新領支票後再予補足。惟乙○○於95年3月20日請友人代為轉達請被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待4月份標得會款後再行交換,其後即杳無音訊,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給付被上訴人783,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乙○○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另系爭7紙支票並非乙○○簽發,乙○○毋庸負票據上責任。又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積欠貨款,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支票,但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兩造當事人間既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無貨款或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如附表票號AV0000000號至AV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7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1-47頁),堪信為真。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且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印章是上訴人的,但沒有交付系爭
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及上訴人只有簽發票據但沒有交付給被上訴人,如何到被上訴人手上要再確認(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在本院先則抗辯:「乙○○填寫支票後交給上訴人蓋章,由上訴人將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改稱:上訴人在場,乙○○代為填寫票據,蓋用上訴人印章後,再代為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嗣又改稱:上訴人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之陳述兩歧,可信度低。被上訴人則主張:票係乙○○親手開的,當時甲○○亦在場,乙○○說伊的票不能用,故於95年1月用甲○○之名義申請支票(見原審卷第33頁)、支票部分是乙○○寫金額填寫支票後由甲○○當場蓋章再由乙○○交給伊(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在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證上訴人蓋用印文後將系爭無記名支票(見原審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28-30頁)交付乙○○,乙○○再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亦不必證明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乙○○之權利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以乙○○原交付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票號439087、429987、429988號票據交換系爭7紙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雖否認前開事實,惟前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票號439087、429987、429988號票據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其姊 鄭少玲 、弟媳 陳小芬 提示經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5月8日北市一信營發字第14號函(見本院卷第60-61頁)、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6月26日96京城台北分字第18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6年7月4日96京城南字第126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6年7月3日合金敦南字第0960003035號函(見本院卷第80-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6年7月12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6000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87-85頁)、及被上訴人、鄭少玲、陳小芬、 鄭志雄 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證。乙○○之支票既經退票,其執系爭7紙支票換回自己之支票,與常情相符,否則上訴人之支票為何無故在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既以乙○○之支票換取系爭7紙支票,其取得即有相當對價。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瑗~FO┌───────────────────────────────────────┐│支票附表:95年度訴字第169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號││││(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1│甲○○│臺北市第一│95年3月20│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甲○○│同上│95年4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4月20日││├─┼───┼─────┼──────┼────┼─────┼──────┼──┤│3│甲○○│同上│95年5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7月3日││├─┼───┼─────┼──────┼────┼─────┼──────┼──┤│4│甲○○│同上│95年6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5月22日││├─┼───┼─────┼──────┼────┼─────┼──────┼──┤│5│甲○○│同上│95年7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6│甲○○│同上│95年8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7│甲○○│同上│95年9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