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RINI-YANTI.TJEN)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王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結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竟以伊未偕同其參加公司尾牙宴之細故而服除草劑農藥自殺未果,導致雙眼失明,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又因情緒失控,在其胞姊住處,將治療憂鬱症一個月份之藥量一次服完自殺,經送醫救治始挽回一命,之後,又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新竹市和平醫院照護中心七樓跳樓自殺未果,因而摔斷腰椎,致下半身癱瘓不能行動。上訴人動輒即以激烈之自殺方式宣洩情緒,除造成自己失明、永久性缺氧腦病變,致行動不便,生活已無法自理,對伊帶來極大之精神負擔,讓伊生活痛苦不堪,且上訴人情緒一再失控,根本無法溝通,兩造間婚姻基礎顯已不存在而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迎娶伊之本意,係為照顧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幾將伊視為免費外傭對待;又被上訴人常欺瞞伊,並隱匿行蹤,未予伊應有之關愛及尊重,造成伊於陌生國度中難以安頓身心,感覺孤立無援。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向伊騙稱要帶母親及小孩去參加公司之尾牙宴,結果至凌晨三時許方回家,經伊責問尾牙宴豈有吃到凌晨三時之理,被上訴人不但置之不理,且避至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房間睡覺,伊忍無可忍,始憤而喝除草劑農藥自殺未果,導致雙眼失明;被上訴人於伊失明後,即將伊送至伊胞姊乙○○家居住,從未主動探視,並任由其父、母及親戚前往伊胞姊家要脅伊應同意離婚,並要將伊送回印尼,致伊身心受到刺激,飽受摧殘,始有再度輕生之舉,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再將治療憂鬱症一個月份之藥量一次服完,自殺未遂,之後,被上訴人將伊送至新竹市和平醫院照護中心照護,被上訴人之父、母及親戚復前往該醫院威脅伊應同意離婚,並要將伊送回印尼,致伊身心再次受到刺激,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該醫院七樓跳樓自殺未遂,因而摔斷腰椎,致下半身癱瘓不能行動,被上訴人難謂無責任,況伊自殘受苦最深的是自己,被上訴人並未因伊自殘而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其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否認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七至九頁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喝下除草劑農
藥自殺未果,導致雙眼失明;繼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又將治療憂鬱症一個月份之藥量一次服完自殺未遂;又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新竹市和平醫院照護中心七樓跳樓自殺未遂,因而摔斷腰椎,致下半身癱瘓不能行動(見原審卷四三頁至五四頁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暨病歷表、六四至九二頁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暨病歷表、九三至一0五頁之署立新竹醫院函暨病歷表、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四六頁之新竹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動輒情緒失控,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竟以伊未偕同其參加公司尾牙宴之細故而服除草劑農藥自殺未果,導致雙眼失明;繼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一次服下一個月份藥量之肌肉鬆弛劑方式自殺未遂;又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新竹市和平醫院照護中心七樓跳樓自殺未遂,因而摔斷腰椎,致下半身癱瘓不能行動,造成伊生活及精神上極大之負擔及痛苦,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自殺未果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署立新竹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新醫歷字第0960000345號函覆原審略以:甲○○女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左右,根據家屬敘述因與家人吵架,喝了不明物質,當時測量不到血壓,意識不清,故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包括點滴、強心劑、升壓、電腦斷層攝影,臨床症狀懷疑農藥中毒,給予緊急處理後,聯絡台中榮民總醫院(因設有毒藥物中心)轉診進一步診斷治療(見原審卷九三頁);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0830號函覆原審略以:甲○○女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因殺蟲劑中毒於本院住院,其中毒後曾先送至署立新竹醫院時已呈現到院前死亡狀況,經急救後轉至本院治療,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轉至其他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繼續照顧,病患出院時呈缺氧性腦病變(見原審卷六四頁),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為恭醫字第0950001287號函覆原審略以:甲○○女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服用多種藥物過量,經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病患所服用過量藥物,包括Bafen(10mg)28顆、Picetam(400mg)84顆及Kentamin84顆,住院期間一直有自言自語情形,經會診精神科醫師,得知病患於一年前曾喝農藥自殺,之後,即呈現視障且智力有退化情形(見原審卷四三頁)。上訴人以自殺之方式來反應其自己不滿被上訴人不關心其之情緒,其行為雖有過當,然傷害最深者為上訴人本身,固會帶給被上訴人生活上之負擔及不便,惟依原審向上開醫院所調取上訴人就醫及病歷等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竹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自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喝殺蟲劑農藥自殺就醫之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均在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被上訴人則將之送往上訴人之胞姊乙○○家居住,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在上訴人之胞姊乙○○家中服用過量藥物自殺,就醫後,被上訴人則將之送往新竹市和平醫院照護中心照護迄今,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喝殺蟲劑農藥自殺時起迄今,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尚難認上訴人之自戕行為有予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客觀的已達到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況上訴人自殘後雙眼既已失明、腰椎摔斷,下半身癱瘓不能行動,又如何能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有前項(指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上開但書「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查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有上開三次自戕之紀錄,惟其自殺之原因,上訴人抗辯全係因被上訴人隱匿行蹤,欺瞞伊,未給予伊應有之尊重,造成伊在陌生國度中難以安頓身心,感覺孤立無援,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向伊騙稱要帶母親及小孩去參加公司之尾牙宴,結果至凌晨三時許方回家,經伊責問尾牙宴豈有吃到凌晨三時之理,被上訴人不但置之不理,且避至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房間睡覺,伊忍無可忍,始憤而喝除草劑農藥自殺未果,導致雙眼失明;被上訴人於伊失明後,即將伊送至伊胞姊乙○○家居住,從未主動探視,並任由其父、母及親戚前往伊胞姊家要脅伊應同意離婚,並要將伊送回印尼,使伊身心受到刺激,飽受摧殘,始有再度輕生之舉,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再將治療憂鬱症一個月份之藥量一次服完,自殺未遂;之後,被上訴人將伊送至新竹市和平醫院照護中心照護,被上訴人之父、母及親戚又再前往該醫院威脅伊應同意離婚,並要將伊送回印尼,致伊身心再次受到刺激,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該醫院七樓跳樓自殺未遂,因而摔斷腰椎,致下半身癱瘓不能行動等情,業據證人乙○○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三頁至四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況被上訴人復自承兩造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結婚迄今,並無因精神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五三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因深愛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關愛與尊重,反而冷漠對待,並任令其父、母及親戚一再要求上訴人同意離婚,並揚言要將其送回印尼,上訴人始因無法忍受上開刺激而有上開過激自殺之行為,自係因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屬有責之一方,自亦不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