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之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透過交貨便之物流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口頭方式告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許,致電向丙○○謊稱:金管
會發現其帳戶有異而予以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得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向欲申辦貸款
之丁○○謊稱:因財力不足,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臨櫃存入40,2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3月6日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當時透過臉書網頁瀏覽貸款訊息,我留資料給對方,對方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之後對方就指示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對方說要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作洗錢即領錢、匯錢或交易紀錄所用,我當時很缺錢,沒想太多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下午6時3
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之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透過交貨便之物流寄送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口頭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苗偵一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77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0169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苗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7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曾分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各向其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或存入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見苗偵一卷第36至37頁;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苗偵一卷第52、60至61頁;警卷第32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於寄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等,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尋求資助,對方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確保債權,對方亦通常要求會面,或要求簽發票據、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效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
滿32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曾在加油站及超商工作,其知悉超商之ATM常會有反詐騙宣導,宣導內容為叫人不要任意操作ATM及把帳戶交出去,其知道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4頁),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
⒊又被告自陳其係於臉書得知貸款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對方指定之人,其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電話,其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其也不知道要怎樣討回,其也沒有問對方要怎樣取回,也沒有注意本案帳戶有無對方所說的洗錢紀錄,其寄出提款卡等資料之後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224頁),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提款卡或密碼,乃係為作洗錢即領錢、匯錢或交易紀錄所用,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致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未思及如何取回提款卡,其寄出之後就都不管了,亦顯見被告係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可得管理支配之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⒋況被告亦自陳其無勞健保,比較難核貸,知道自己的信用應
該是不會過,其有去銀行問過,他們都說不會過,本件其未寄送其他物品給對方,或給對方其他資料或證明,對方沒說利息是多少,其也沒有問,對方只說很容易過,其也認為沒有很正常,覺得為什麼會過,但還是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94、218至219、222頁),可見該名與被告無信賴關係之人非以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憑據、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物件,顯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而被告亦有發覺此情並沒有很正常,實已彰顯被告也已察覺本件貸款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但被告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缺錢,仍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益徵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⒌又被告陳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對方有以通訊軟體L
INE向其表示不要接警方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於斯時亦應可察覺本件所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實有違常情,然被告仍未有任何積極的作為,如報警、掛失或更改密碼,防免本案帳戶遭對方或輾轉取得之人為不法使用。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在警方做完筆錄後封鎖對方,故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後,仍未當場提供警方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亦未保留該對話紀錄以因應可預期之檢警調查,協助釐清責任。是從被告上開事後察覺本案帳戶有異時之消極作為,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其主觀上確實是對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抱持漠然、容任之態度。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未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供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匯入詐得款項等用途,難以採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上述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判
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3月、詐欺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2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審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無工作,只有擔任臨時工,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未參
與後續之領款行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被告雖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財產犯罪而猶恣意為之,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一般人在提供帳戶資料同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尚難進而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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