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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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林生岳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林張玉青
林沂臻 林佑芯 陳柔瑾 林忠慶 林忠正 林忠穩 林志圭 王怡文 王怡璇 林明燕 上列抗告人就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通知補正裁判費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前判例、106年度台抗字4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00-00000-0-00與編號10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實為同一帳戶;又原判決對於抗告人業已提出之被繼承人所遺深坑區農會存款50萬元置之不理而未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00-00000-0-00及其權利範圍或價值及其分割方法」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成達 所遺之深坑區農會存款50萬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係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準,而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權利範圍或價值為400,548元、818,1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共計286,454元【計算式:(400,548元+818,178元)×1/6=203,121元】,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為2,210元。則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應予變更,故原裁定應予撤銷。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