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鄭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613,78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日,詎於110年10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告人稱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