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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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毓偉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XS)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XS)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竟為滿足自己之窺視慾望,遂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20分許,尾隨乙○○及其未滿12歲之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入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公共女廁內,並待乙○○進入廁間脫下內、外褲小解時,於隔壁廁間以其所有並開啟錄影功能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XS)1支伸入乙○○所在之廁間,由下往上竊錄乙○○之臀部及如廁動作,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嗣乙○○發現遭人以行動電話竊錄,遂大聲尖叫,甲○○見事跡敗露,趕緊跑出女廁;適乙○○之配偶丙○○正在女廁外等候,一聽見乙○○之尖叫聲,又看見甲○○急忙奔出女廁,即認甲○○乃犯罪之現行犯而自後追捕,並在上開公園旁之安億路上,以雙手自後環抱甲○○,企圖將甲○○攔下。甲○○見狀,雖預見以手肘撞擊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為脫免逮捕,即基於縱使他人遭自己之手肘撞擊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右手手肘向後撞擊丙○○,致丙○○受有左側胸部及左側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後經丙○○將甲○○壓制在地,乙○○亦請路人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員警詢問時,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丙○○、證人乙○○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員警詢問時之該部分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同,且非證明被告之傷害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員警詢問時,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之傷害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妨害秘密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含竊錄影像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患有窺視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妨害秘密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妨害秘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遭丙○○追捕時,丙○○有自後勒住其脖子,其感覺不舒服,有掙扎企圖解脫,其當時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並未以手肘撞擊丙○○,也未故意出手傷害丙○○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證人乙○○發現遭人以行動電話竊錄,而大聲尖叫後,見事跡敗露,趕緊跑出女廁;適證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正在女廁外等候,一聽見證人乙○○之尖叫聲,又看見被告急忙奔出女廁,即認被告乃犯罪之現行犯而自後追捕,並在上開公園旁之安億路上,將被告攔下並壓制在地;嗣告訴人丙○○經驗傷診斷受有左側胸部及左側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翻拍照片3張(參見偵卷第33頁上方及第3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追了被告一段距離後,從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有極力掙脫,用右手肘用力撞擊伊的左胸及左腹部成傷;伊痛到手鬆動,被告快脫逃時,伊才順勢勒住被告的脖子;後來伊快沒力了,只好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核已明確證稱其自後環抱被告時,遭被告以右手肘用力撞擊左胸及左腹部受傷之情節。又被告自陳其當時用力跑離女廁,遭告訴人丙○○自後抱住時,也有掙扎等語,顯見被告確於遭告訴人丙○○自後抱住時,有實施反制動作,而被告既為脫免逮捕才實施反制,則其用力自屬非輕,否則無法達到迫使告訴人丙○○鬆手之目的。再者,因被告當時正在逃跑,若遭人從後面抱住身體而拖慢速度,以手肘順勢向後撞擊以解除阻礙,應係最容易採行且有效之方法,且從被告自陳身高約167公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身高約168公分等語加以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身高既然相當,則被告以手肘順勢向後撞擊時,確會撞擊到告訴人丙○○之左胸及左腹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關於伊自後環抱被告時,遭被告以右手肘用力向後撞擊左胸及左腹部而受傷之證述,應與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人之身體結構,人之肘關節相當堅硬,是若以手肘用力撞擊他人身體,極可能使他人受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有預見。又被告乃在遭告訴人丙○○逮捕之緊急時刻,為了脫身,用力以手肘向後撞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及腹部,此固無證據證明其乃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丙○○受傷而為,惟其既然不顧告訴人丙○○之安危執意為之,則其具有使告訴人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應甚明確,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在上開公園旁之安億路上,以雙手自後環抱被告,企圖將被告攔下時,被告雖預見以手肘撞擊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為脫免逮捕,即基於縱使他人遭自己之手肘撞擊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右手手肘向後撞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胸部及左側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告訴人丙○○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左側肘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等傷勢乃伊將被告撂倒在地並壓制被告時,自己撞擊或摩擦地面所致,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是難認此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5、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手上縱使拿著行動電話,亦不妨礙其以手肘向後撞擊告訴人丙○○之動作。又被告當時若遭告訴人丙○○勒住脖子,極為痛苦,衡情應是試圖扳開或攻擊告訴人丙○○之雙手,以直接解除脖子遭拘束之痛苦狀況,而非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及腹部,是被告應非遭告訴人丙○○勒住脖子時,才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及腹部。再者,因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為脫免逮捕才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及腹部,然脫免逮捕只是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其既對其行為造成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及容認,即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6、綜上各節,本案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為上開竊錄行為時,有未滿12歲之甲女在場為據,主張就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需以對兒童犯罪為要件。查被告竊錄告訴人乙○○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時,同時錄得未滿12歲之甲女之身影等事實,雖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含竊錄影像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然觀被告錄得影像之翻拍照片,甲女乃衣著整齊地站立在告訴人乙○○身邊,顯未錄得甲女任何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被告縱使錄得甲女之影像,此部分仍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無對未滿12歲之甲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可言,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妨害秘密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乙○○如廁之際,竊錄告訴人乙○○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乙○○之隱私,亦造成告訴人乙○○身心恐懼、內心留下陰影,犯後為逃避追捕,又傷害告訴人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竊錄時間、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目前無業,靠儲蓄為生,為低收入戶)、患有窺視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與告訴人二人均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坦承妨害秘密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警察調查階段雖曾書立和解書(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關係亦屬密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XS)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為免被告繼續使用於同類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案之報案紀錄,以進一步聲請傳喚報案人到庭證述其有無目擊被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丙○○云云。然而,告訴人丙○○自後環抱被告時,有無遭被告以右手肘用力向後撞擊左胸及左腹部而受傷,本以告訴人丙○○及被告最為清楚,旁觀之人,在告訴人丙○○與被告貼身接觸,被告又有所掙扎之混亂情況下,實難清楚辨別被告有無以右手肘用力向後撞擊告訴人丙○○之左胸及左腹部,是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等相關證據,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右手肘用力向後撞擊告訴人丙○○之左胸及左腹部成傷之事實。又依據證人乙○○之陳、證述,報案人只是偶然受證人乙○○之請託而報案之路人,且依據報案人所拍攝之照片(參見偵卷第33頁上方及第35頁)顯示,告訴人丙○○當時已經順利將被告壓制在地,足認報案人僅是偶然涉入此案且僅見到告訴人丙○○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景象,並無證據證明報案人有目擊被告先前有無以右手肘用力向後撞擊告訴人丙○○之左胸及左腹部一事,是縱使傳喚報案人到庭作證,亦無法獲得有意義之證述,而得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從而,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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