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金田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田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市場內,因細故與相鄰攤商 孔潤芳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內,接續向孔潤芳身體及攤位上之蒜頭、紅蔥頭、梅干菜等乾貨潑水4次,以此暴力方式當眾侮辱孔潤芳並使孔潤芳陳列之乾貨受潮賣相不佳,而妨害孔潤芳行使與他人從事商業交易之權利。案經孔潤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金田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孔潤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市場內監視器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11分錄得之影像。
㈣告訴人遭潑水商品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身體及攤位潑水4次,以此強暴方式當眾侮辱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與他人從事商業交易之權利,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市場內經營相鄰攤位,僅因客人對二
攤位所販售商品比價,竟心生不滿,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不圖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身體及攤位上商品潑水4次,致使告訴人商品受潮賣相不佳,損及告訴人名譽並妨害其行使權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只想知道為何他要潑我水,他後來又置之不理,我只是要被告給我一個公道(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市場經營攤商)、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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