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兄 潘智文 毆打告訴人 林美華 ,竟為迴護其兄
,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至5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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