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孫慶瑛 相對人 蕭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3月29日,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310萬元,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由融資公司向相對人借款310萬元,每個月給利息,未限日期償還本金,因疫情影響工作,暫未給付利息。兩造未約定以110年3月29日為清償期,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且經催討未獲置理之情事。伊已準備出售房屋,償還利息與本金,融資公司未給合約書影本,也未給相對人聯繫方式,逕為本件抵押物聲請,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原審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準備售屋還款等情,乃實體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區○○00002,724.67112/1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000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段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5層99.11陽台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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