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鼎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鼎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曾鼎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195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編號一之⒈部分,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為四氫大麻酚,編號一之⒉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均屬大麻主要成分之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又上開附表編號一之⒉所示之金屬研磨器1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金屬研磨器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4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一⒈黃綠色菸草碎塊1袋,淨重0.4460公克,驗餘淨重0.4449公克⒉金屬研磨器1個⒈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⒉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2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8頁)。二⒈大麻菸斗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