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惠婷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於詐欺犯罪,供匯入詐騙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述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2月13日以蔡惠婷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而取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並以上述台新帳戶作為對應之實體帳戶。再於108年3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起源」帳號「岡本11茶好喝」,向 陳紹魁 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冥奈」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1億2000萬遊戲幣云云,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致陳紹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上述臺銀虛擬帳戶,再經綠界公司將結算後之款項轉入上述台新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陳紹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蔡惠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惠婷固坦承有申辦本件台新帳戶,並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前男友 黃正豐 叫我辦帳戶給他,沒有說原因,我只有辦這個台新帳戶而已,臺銀帳戶不是我辦的等語。惟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37、97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南檢卷第37至40頁反面)附卷可憑;而該台新帳戶,由不詳之人在108年2月13日,將該帳戶用於作為對應之實體帳戶,以蔡惠婷名義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因而取得上述臺銀虛擬帳戶,再於108年3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由不詳之人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起源」帳號「岡本11茶好喝」,向告訴人陳紹魁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冥奈」佯稱:願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1億2000萬遊戲幣云云,該不詳之人與告訴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上述臺銀虛擬帳戶,再經綠界公司將結算後之款項轉入上述台新帳戶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2至25頁)、綠界公司108年4月2日綠管外字第108040205號函【含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21頁)、綠界公司108年12月18日綠管外字第108121807號函【含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前男友黃正豐使用等語。然查,關於申辦該帳戶之原因、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對象,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1.被告前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沒有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南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2.次於109年4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有申辦本件台新帳戶,申辦原因是為了薪資轉帳用,但後來也沒有拿來作為薪資轉帳用,我於107年11月、12月在彰化的台新銀行辦完帳戶後,就去台中工作,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夜來香酒店的同事說要借帳戶資料1天,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存摺自己保留,跟我借帳戶的同事叫「 莎莎 」,「莎莎」說要轉帳給別人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借他提款卡的時候有告知他密碼,當初約定是1天還提款卡,但我沒主動跟他拿,他也沒還給我等語(見雄檢卷第21至22頁)。
3.再於109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改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雄院卷第122頁);又於109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不承認,是我男朋友叫我去彰化的台新銀行辦帳戶,辦完之後他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當時男朋友在別的地方工作,他也是幫人家問的,我男朋友的帳戶也交給別人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雄院卷第143頁)。
4.嗣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當時我男朋友黃正豐叫我辦帳戶給他,沒有跟我講原因,只有說緊急需要用而已,我當時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黃正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5.末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以為黃正豐要拿我的存摺去存錢之類的,當下我很單純以為黃正豐要存錢,我就沒有再過問那個帳戶,我從來未曾因為要薪資轉帳而申辦過帳戶,台新帳戶辦好之後直接拿給黃正豐,我沒有辦過其他帳戶,只有自己辦過本件台新帳戶,郵局的帳戶是祖母在我小時候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6.依以上供述,被告先否認曾申辦本件台新帳戶,次改稱有申辦台新帳戶,供稱是為了薪資轉帳使用,有將提款卡借給「莎莎」,嗣後又改稱是其當時之男友黃正豐要求其申辦,惟先供稱是經由黃正豐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又改稱是黃正豐說緊急需要用帳戶,嗣後再改稱以為黃正豐要用來存錢,當時黃正豐沒有說用途等語;前後所述均明顯矛盾不一,顯然臨訟編撰之詞。
㈢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我國國內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僅需檢具申辦者之身分證件、填寫資料並於申辦時存入小額款項作為首筆存款,申辦程序簡便且不須支付額外之費用,並無特殊之限制,又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
㈣況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已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7頁),且於本案發生時為23歲之成年人(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案發時自應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應有所認知。而被告雖辯稱是「莎莎」或黃正豐向其借用帳戶資料,惟其歷次供述中,均未曾具體陳述其等有何急迫到需要特意借用被告帳戶使用之情形;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黃正豐不僅要求被告申辦本件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取走,黃正豐甚至自身亦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見雄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供述相較於被告其他供述,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之處,而無虛偽之動機,應屬可得採信),而被告既知悉黃正豐將會把被告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仍前往銀行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與黃正豐,足見被告在知悉其本件台新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決意申辦、提供其本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嗣後均未要求黃正豐交還帳戶或報案、掛失該帳戶,應足證明被告對於該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沒有實行本案詐騙行為,僅是將帳戶借與黃正豐使用等語,均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帳戶,供不詳之人利用
該帳戶申辦前述臺銀虛擬帳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再藉由轉匯之方式取得該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該不詳之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參與上述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正犯。則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3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此等金融資料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嗣後取得帳戶之人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本案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可能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付諸一空,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侵害非微;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8歲(由前夫扶養)、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聲請傳訊證人黃正豐,以證明被告係將本件台新帳戶資料交付與黃正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黃正豐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後,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拘提報告附卷可佐,應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本案既知悉黃正豐要將本件台新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仍執意申辦並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黃正豐交與他人使用,應已構成上述犯罪,經本院論罪、量刑如前,待證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86859號卷南檢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191號卷雄檢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雄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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