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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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景羚 告訴被告程世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程世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世華為Uber司機,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乘客林景羚,因細故與林景羚在車內起爭執,嗣抵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林景羚下車後,程世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開通安街OOO巷2號,出拳毆打林景羚之頭部及臉部,致林景羚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景羚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後,有推擠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有追著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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