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玉婷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正池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告徐玉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婷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不慎撞及右側黃正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正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2告訴人黃正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查證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