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蔡羽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27日,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46萬元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尚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為無理由,故提起抗告,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然此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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