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隆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隆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不耐其前方由 魏承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速,逼車後誤認魏承熏之手勢寓有挑釁意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乘魏承熏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與北深路1段229巷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開山刀下車朝魏承熏揮舞,並出言:「手再亂比,小心手會斷掉,知不知道」等恫嚇言詞,使魏承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魏承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承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店分局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事發時之行車錄影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㈤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行車時,被告誤認告訴人朝其比劃中指,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逕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舞,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電聯表示:不會到庭,請法官依法判決(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現在自家公司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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