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鍾兆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兆修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高正宗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被告鍾兆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修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市民大道6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及對向高正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正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關節脫位合併內踝韌帶斷裂、左側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兆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2告訴人高正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查證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