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七一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大樓增設電扶梯乙式工程保固款新臺幣壹拾
參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工程押標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屏補字第一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吉騰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
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豈料,相對人竟請求扣押聲請人所
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大樓增設電扶梯乙式工程保固款
新臺幣(下同)135,499元及工程押標金30萬元,並經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是以,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
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上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工程保固金、押標金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支票
、公證書及民事起訴狀等為證,復經核閱105年度屏補字第
181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金額為435,499元(計算式:135,499元+30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5,499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
,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61,696元(計算式:435,499元×5%×34/12=61
,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