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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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年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年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衝撞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威信,藐視公權力,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更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被告李年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年鎮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因有蛇行情形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楊明諺 攔檢盤查,惟李年鎮拒檢並逃逸,警員 宋建隆 乃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協助攔查。詎李年鎮明知宋建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上揭機車衝撞宋建隆,致宋建隆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建隆執行職務。嗣楊明諺、宋建隆立即將李年鎮壓制而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宋建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年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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