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三四號裁定之本票債權新台幣
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7
月2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4年10月
27日以94年度票字第2483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及手印並非原告所為,且未授權共同發票人即訴
外人 許進文 代為簽名,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鈞院94年
度票字第24834號裁定之本票債權75萬元及自94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4834號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483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
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以,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24834號民
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4年度票字第248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
」之簽名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則原告請求確認如
如主文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