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3
丙○○
被 告 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3年8月15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8日無條件支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指定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台中市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
討無效,尚欠本金及違約金459,430元,及94年7月18日起至
11月3日止之利息24,545元,求償支出費用36,741元,扣除
所拍賣車輛之款項107,470元,先扣抵求償支出費用36,741
元、利息24,545元及本金4,418元,剩餘413,246元,及自94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本票上面關於其簽名及蓋章,雖係其所
為,然所簽發關於上面之金額及日期等數據資料是事後由原
告所為,且拍賣之車輛出售價格過低,又未通知保證人優先
承買,況且其亦曾表示欲接下來分期付款,但仍遭拒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為證
,可信為真,次按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一項規定,固為法定絕
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
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
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949號著有判決意旨),次查,本件被告丁○○為
被告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復查,被告又應
該銀行承辦人員之要求,而先於支票上簽名及蓋章,而將本
票交付予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其後再委由該銀行人員將金額
及日期等相關資料填載於本票上,應係被告囑該公司承辦人
員所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該公司之承辦為其填載之
機關,被告自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丁○○抗辯
本票上關於金額及日期等數據資料是事後由原告所為云云,
仍無礙於其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
㈡又查,本件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寶華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50萬元,提出車號00-0
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擔保物,並約定被告戊○○應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為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
期於訴外人寶華銀行所指定日期償還15,215元,若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可無須由寶華銀行事先通知或
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又被告戊○○喪失期限利益時,訴外人寶華銀行得派員占有
動產抵押物,並予以拍賣,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1紙為證,又查,被告戊○○自93年9月18日起即有
延遲繳款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系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並取回
車輛予以拍賣,被告丁○○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
應對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再主張其有
期限利益。復查,本件原告取回車輛後,即定於94年11月3
日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設址於台中市○○○路○號
)實行公開拍賣,拍賣結果由訴外人 陳金田 以11萬元標得,
此有拍賣車輛紀錄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
參,是訴外人寶華銀行既依規定實行公開拍賣,其所賣得之
價金自得作為清償債務之一部,被告丁○○抗辯車輛出賣價
格過低云云,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於
訴外人寶華銀行依約既得因被告戊○○未按期清償債務,直
接依約定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予以公開拍賣,被告丁○○抗辯
其為連帶保證人有優先承買權乙節,審酌上開契約約定內容
,並無相關約定,其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所辯亦無
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
面餘款413,246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