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8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敬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
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
年,利息依年息9.99%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
期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
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
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迄今計積欠現金卡
融資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9,75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