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00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95年9月8日止分24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10月7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123,85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約定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