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0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麗華 於民國91年10月5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被告所經營之華碩服飾店試穿衣物時,發生其所有之
皮包遭竊之事,而被告因曾於警詢中故意指認原告當時曾進
入上開服飾店,致原告遭檢察官以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判決無罪,且上訴後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指認,先後請假出庭應訊14
次,致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而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
元之損失,又原告因該不實指認,使原告因遭認涉嫌竊盜犯
行,而難以外出,並受同事議論,復多次出庭應訊,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上開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失7
萬元以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係因持有訴外人李麗
華置放於遭竊之皮包內手機,而遭警查獲,警方通知我至警
局指認及製作警詢時,我憑印象陳述訴外人李麗華於91年10
月5日下午5時許在我經營之華碩服飾店試穿衣物時,原告
曾與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前來該服飾店,該女子有進入服飾
店內,原告則站在店門口等語,且嗣於92年2月18日之偵訊
及同年10月29日、93年9月2日、93年11月30日之審判中,
被告均陳稱原告係站在店門口處等語,而於93年11月30日之
審判中,我亦誠實答稱係以上開與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同至
華碩服飾店之該名男子長得高高、白白、五官清秀,而指認
原告即該名男子,但是否有誤認之可能,即不能確定等語,
且原告因涉嫌竊取訴外人李麗華皮包而遭起訴之案件,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判決無罪,且上訴後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惟上揭無罪判決係基於證人無法確認上開與不詳
姓名之女子同行之男子即為原告,且公訴人無法證明站在華
碩服飾店門口之原告與該名行竊之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
為分擔,本於刑事嚴格證據之法則而諭知原告無罪,但並未
認為被告之陳述有何不實,被告並無故意誣指原告犯罪之情
形,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更況原告任職於KTV,其
於白天出庭,又何以會影響其全勤而損失不休假獎金,故原
告之主張係為無理等語置辯,並陳稱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提出夏威夷視聽歌唱員工薪資證明單及在
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前曾因遭警查獲持有訴外人李麗華於91年10月5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之華碩服飾店試穿衣物時遭竊
之皮包內所置放之手機,經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案偵查後,認為涉犯刑法之收受贓
物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92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案
審理認為原告應涉犯竊盜罪,而就原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
判決無罪確定,另將原告涉犯竊盜罪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
再經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
查案偵查後,以原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雖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認原告構成竊盜罪,然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
字第5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且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審理案卷查核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
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因而造成他人之損害,為損害
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
行為人侵權行為及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如所
為之告訴、告發,係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即不得謂告訴
、造發係非法行為,又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
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
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上開涉嫌之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嗣固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無罪確定,惟查:
⑴原告於上揭因涉嫌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而進行之偵、審程序
中,均一直在夏威夷視聽歌唱店工作,且工作時間為晚上6
時許至翌日凌晨6時許之情,為原告所陳稱,並有夏威夷視
聽歌唱員工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1份可稽,原告之工作
時間既係於晚上6時許至翌日凌晨6時許,則其於上開偵、
審程序中,先後14次傳訊出庭之時間均為白天時刻,該出庭
應訊之時間均不致於與原告上班時間衝突,而致其須請假而
無從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庭而致
損失不休假獎金7萬元等語,無法採認。
⑵再者被告固曾於上開偵查案之91年11月16日警詢中陳稱訴外
人李麗華至其所開設之店內購買衣物時,將隨身皮包置於店
內椅子上,原告與1名女子也至該店,該名女子拿隨身所穿
之外套竊取李麗華之皮包,原告則站在店門口監視店內動靜
負責把風等語,有該警詢1份可憑,惟原告係因檢察官綜合
原告持有李麗華置於被竊皮包內之手機及李麗華之陳述等事
證,認為原告涉嫌犯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進行刑
事審判程序之故,始因而被傳訊出庭,亦即原告固先後於偵
、審程序中出庭14次,此係為進行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所使
然,並非被告所主導,亦非單純基於被告在警詢中之陳述所
能引導決定,實不能將原告接受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而出庭
應訊一事,歸因於無主導權之被告。
⑶更況刑事訴訟程序就實體之爭點,因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
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與發見犯罪之真實
有關,而採取嚴格證明原則。原告涉嫌竊盜罪而遭起訴之部
分,雖獲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且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揭判決均係基於被告就該名
與竊取李麗華皮包之不詳姓名女子同行之男子即為原告一事
,尚無法完全確認,且即使原告係為該名男子,公訴人亦無
法證明站在華碩服飾店門口之原告與該名行竊之女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為原告與該女子間有共犯關係
等原因,本於公訴人就起訴之事實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
之嚴格證明之程度,而為原告無罪之認定,但並未認為被告
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出於虛構或誣陷,亦即被告係本於其記憶
所及而為陳述,縱然經刑事審理認為其陳述之內容尚存有不
確定性,致未能符合刑事訴訟程序之嚴格證明原則而無法採
為認定原告犯罪之證據,亦無從認為被告係有何出於虛構事
實或誣陷原告之意而為陳述。
⑷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不休假獎金7萬元部分,已無依據,再
者原告接受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而出庭應訊一事,並不能歸
因於無主導權之被告,且被告關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之
陳述,又非有何足認出於虛構事實或誣陷原告之意之情形,
實難認被告之陳述有何不法可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已有不
合,自無令其就原告接受刑事偵查、審理之情事,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之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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