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5年3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
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14,118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另於92年3月間向其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約定
借款額度為2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3月17日止,並以其
核發之提款卡為工具,而在該額度內,於其開立之活期存款
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且每
動用1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若未依約按月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
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
繳息,迄尚積欠本金149,780元、利息1,806元及帳務管理費
100元,合計151,68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8元
,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686元,及其中149,780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及金太
郎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1)被告給付原告14,118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2)被告給付原告151,686元,及其中149,780元
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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