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動用借款時,則另
按次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費)
,並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尚欠有借款計
427,614元未清償,其中含借款本金419,761元、利息7,753
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
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