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4條自
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
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48,623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八給付
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148,623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
書、綜合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