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蕭敦逸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壹仟 伍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蕭敦逸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敦逸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向
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訴
外人蕭敦逸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
限者,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訴外人蕭敦逸之帳款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1,546元。而訴外人蕭敦逸已於94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並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
,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敦逸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本於限定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繼承系統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
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蕭敦逸係於94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二人均為蕭敦逸之繼承人,本應繼承蕭敦逸之債務,惟
被告二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704號限定繼承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僅需在繼
承蕭敦逸所留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償還前開債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限定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於繼承蕭敦逸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