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9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逸民
       林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
第18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
息20%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166,974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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