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鉅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鉅商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簽名(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聲
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074號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07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
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以,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07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票字第300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
簽名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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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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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伍萬貳仟元│一○八九六五│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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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伍萬貳仟元│一○八九六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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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伍萬貳仟元│一○八九五八│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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