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93年5月19日與伊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MASTER卡(以下簡稱:「系爭萬事達卡」)及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白金卡(以下簡稱「系爭白金卡」)
二張,係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計收方式係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但就同一筆簽帳款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至民國94年2
月1日止,帳款尚餘155,300,及其中本金140,777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
特檢相關證物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萬事達卡」係被告於91年10月間檢附其證件及資力
等相關證件,寄至本行申辦,經伊銀行於同年月31日核准
發卡,依申請書上之指定寄卡地點「高雄市○○區○○○
路○○○號地下停車場(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管
理中心),經被告收受後陸續使用;而後於93年5月間,
伊銀行以被告信用情狀正常,乃發函邀請被告升級為白金
卡,並經被告寄回答覆函,而於同年5月19日核准發給系
爭「威士白金卡」,寄至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地下停車場」,被告於收卡後均有簽
帳及預借現金使用,在93年12月間以前並均正常繳款。
⒉而後因被告遲延繳款,本公司之催收人員丙○○向被告催
收,被告雖一度指稱係其前夫丁○○盜用其證件冒辦系爭
信用卡,並非渠本人使用簽帳云云,但經本行向紀先生查
證, 紀某 堅稱被告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而且被告嗣
於94年1月22日丙○○行催收時,亦曾表明願先繳付若干
數額(約15,000元)以示清償誠意等語,足見被告翻悔否
認有申請或使用系爭信用卡,應是卸責之詞。
⒊再查系爭萬事達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被告戶籍址「高雄市○
○區○○路○○○號6樓之1」,確實係被告在94年1月25
日遷址至現址前之戶籍址無誤,可見確實是被告申請信用
卡之住家地址;再信用卡帳單寄送址「高雄市○○○路
○○○號地下停車場」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督
管之停車場,即被告與其前夫丁○○之工作地點,而被告
與紀某係在93年1月8日始辦理離婚,則在系爭萬事達卡
於91年10月間申辦至使用期間,被告均與紀某共同生活且
同在停車管理中心任職,被告對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豈無不知之理?何況關於申辦系爭萬事達卡時所檢附包
括被告個人身份證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均係關係個人身分
或財力之重要文件,外人殊難取得,被告與紀某又係夫妻
關係,則被告事前同意紀某為之代辦信用卡,並連袂簽帳
消費使用,即在情理之屬,被告至少亦應依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意旨對伊銀行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證據:提出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二張信用卡均非伊本人申辦,乃伊前夫丁○○竊其身分
證等證件冒名申請,並持以消費,既非伊本人簽名申辦,即
不應責令伊負清償責任。
㈡伊雖遲至93年1月8日始與紀某辦離婚登記,惟實則早在91
年間即與紀某分居,互不過問;而 紀某偶 固藉詞要辦理特定
事宜(如:為子女辦入學等)而向伊需用索取證件,伊在不
知之情形受紀某誑騙交付證件,然終非授權或同意紀某辦理
信用卡,不應負授權人清償之責。
㈢再者,伊始終未在前揭包括「忠孝一路331號地下停車場」
或「凱旋二路130號地下停車場」任職,自無從知悉簽帳單
寄達之底蘊;何況,原告銀行就是否本人申請信用卡,疏忽
未予翔實徵信確認(伊始終未曾接獲原告銀行之徵信電話)
,顯然嚴重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應自行承擔遭冒辦盜卡之風
險。
㈣至於伊於丙○○催收時,所為願繳若干款項之表示,實係因
不堪其擾所為虛與委蛇之策,不能逕謂已生同意清償或承認
信用卡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並提出:
三、訴訟程序方面:
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四、本院實體方面之判斷: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