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因被告至94年8月
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58,280元,及尚欠計算
至末期未給付之利息10,202元、違約金450元、預借現金手
續費0元,以上合計468,932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8,932元,及其中458,280元自95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之違約金,依原告
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已相當接近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百分之二十
點零七五,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
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
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
約金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其中4,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