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持己所簽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向原告佯稱可如期兌款,並交付該紙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遭拒,被告又始終避不見面,原告見狀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稱:被告雖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惟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即為無任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