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伍後,竟音訊全無、遺棄妻女、迄今未回,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剪報、告發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秀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育有一女 楊小瑩 ,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嗣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伍後,音訊全無、遺棄妻女,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剪報、告發狀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秀汝亦到庭證稱:被告退伍後偶有返家,但不常在,最近半年被告在臺北工作,惟其亦無被告在臺北確實住址及電話,都是被告自己想到才回家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供本院參酌,依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兩造既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復均共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且在該地居住共同生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兩造之共同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即為兩造之住所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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