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鼓山區環球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0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五三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二十四小時前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起訴事實未予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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