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及罰金刑,因認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為右頰擦傷,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警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之各重傷害甚明,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敘述告訴人僅受右頰擦傷之傷害,起訴書中有關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係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後,被告自白其犯罪,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被告另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五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二倍以上之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