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一、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與其夫 王學忠 就離婚協議書內容有所爭執,並因認小姑乙○○參與協商多有不同意見,而對乙○○心生不滿,進與其發生口角,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後頸瘀血十一X○.五公分、左肘擦傷三.五X○.五公分、臉部紅腫五X○.一、二X○.二公分、下巴紅腫二X○.二公分、左大腿腫脹四X四公分、右前臂擦傷○.三X○.二公分及上胸紅腫八X○.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只有拉住告訴人之衣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經核與其所受傷勢相符,且經證人 王宣婷 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案發當日係對方(指告訴人)先打伊,伊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一情並不爭執,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言語發生齟齬後,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於此情形下,被告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至證人 施鴻揚 、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各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其等有親自見聞案發過程,是以尚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另被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亦受有傷害一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扭打在一起一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實則足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互毆彼此成傷,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即被告既不能證明告訴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惟被告因家庭糾紛即訴諸暴力,所為非是,對社會治安風氣亦產生危害,且於犯後極力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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