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二0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而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判處罰金參佰元,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崧原超級商店,竊取龍鳳酒一瓶、英泉鮮乳一瓶及高鮮味精二盒,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走出收銀台時,為該店店長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放於塑膠袋中,未付帳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以我年紀大了,東西放在塑袋中我迷迷糊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右揭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商店之店長乙○○於警訊時所証述之情節相符,且乙○○於警訊時特別証稱伊係目睹被告行竊並有錄影帶可証明。又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已大,所竊商品價額不大,情節非重,已坦承未經付帳即予攜出,但仍未能坦承悔過,前亦有竊盜犯罪前科資料,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拘役參拾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伊係購物時迷迷糊糊之不自主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年紀已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藍家慶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