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三О號
原告甲○○○工
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卅一號六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郭金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侵占原告之款項五十
萬元及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間侵占原告之支票二張,金額合計為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迄今尚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並未侵占原告前開金額。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部分是工程佣金,二張支票是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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