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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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五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證人 柯文化歐存發翁政 到庭結證綦詳,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為雇主,且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再向電焊機所有人翁政借用此電焊機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在應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覆被及漏電斷路器,對該電焊機非帶電部分,則應予以接地使用,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等之作為,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曾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此有和解書(警卷)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因搶奪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經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六月,再經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三月,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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