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有房屋稅金糾紛,甲○○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旁之民生市場內,找在該處擺攤之乙○○理論,惟 陳女 不予理會,甲○○竟心生不悅,至上開永吉街四十五號前,持磚頭砸壞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乙○○,事經路人發現,將甲○○扭送至乙○○擺攤處,乙○○獲知上情,氣憤不已,順手持取鄰攤之甘蔗一支,歐打甲○○,致其受有右前臂破皮擦傷七X二公分之傷害,甲○○見狀,亦以右手抓陳女之胸部,並將其推開,致其亦受有左前胸抓傷紅腫瘀血之傷害(甲○○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手持甘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甲○○抓傷伊胸部後,好像還要再打,伊才拿甘蔗來擋,並未持甘蔗毆打甲○○, 胡某 所受傷害,係其砸壞自小客車時自己所造成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我才用甘蔗打甲○○,致右手臂受傷」等語,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要用甘蔗打他(指甲○○)?)因他拿磚塊砸我的車,又打我」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雖改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己持磚塊砸毀車輛玻璃時所造成,與伊無關,伊只有拿甘蔗擋而已,並未持甘蔗毆打告訴人一節,並舉證人即於案發地點擔任市場管理員之 方全勝 以實其說。然查:事發當時,證人方全勝雖在現場,惟並非自案發之始即在場親見親聞,係於事發後聽聞有吵鬧聲才趕至現場,此業據證人方全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市場巡邏,聽到有吵鬧聲,立刻前往,結果看到胡某在陳女攤位推陳一把...胡某推她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與被告所供:「...他(指甲○○)竟出手抓我胸部推了我一把...。(問:之後情形?)他(指甲○○)後來就自行離開」等語,及告訴人指稱:「...(乙○○)並順手拿起鄰攤的甘蔗打我,我用右手去擋,結果致我右臂受傷,當時我有用右手壓住她左肩,將她推開,並且離開...」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準此,證人方全勝趕至現場時既僅見到告訴人以手推被告之情形,則事發之初,被告是否持甘蔗毆打告訴人部分,證人方全勝顯未在場見聞,而無法知悉真實情況,是依其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前臂破皮擦傷,此有上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衡情倘真如被告所言,係因告訴人持磚塊砸壞自小客車玻璃時所致傷害,衡情應係造成割傷或刺傷,何以係造成擦傷,且亦應係造成手掌部位之傷害,而非手臂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甘蔗一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因一時氣憤,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屬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毆打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法官藍家慶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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