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支票(發票人記載為甲○○、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IA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之住處因與 蔡錦鍛 經營之「天之美美容材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有共同使用門戶情形,竟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經過前揭美容材料行而趁蔡錦鍛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蔡錦鍛放在該材料行抽屜內之甲○○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IA0000000、IA0000000號支票二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甲○○之印章而盜蓋印文於票號I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且於支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欄項內分別偽填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乙○○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將前揭IA0000000號支票交付給不知情 龔朝景 請其代為調借現金,龔朝景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將該偽造之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 吳德發 軋入銀行兌現,惟因甲○○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掛失止付而經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竊盜、偽造支票犯行,辯稱:支票是 林明煌 交付給我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犯行,業據證人甲○○、蔡錦鍛、龔朝景及吳德發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卷附票號IA0000000號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紙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鑑驗票號IA0000000號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乙○○書寫字跡相符,此有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被告一時貪念致犯本件犯罪,本院以被告犯罪而使被害人所受害程度非鉅,審酌法重情輕,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院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偽造偽造之支票(發票人記載為甲○○、金額壹拾陸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IA0000000號)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