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且育有一子。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詢人口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汗元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詢人口登記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林汗元到庭證述在卷。按被告既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雙方曾另行約定住所,卻拒絕同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